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给予处罚、记分;不能提供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给予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无法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每宗违法行为处一千元罚款。”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五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
“替代他人记分和接受他人替代记分的,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到六个月。
实施前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将五十七条改为六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手持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五)机动车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六)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正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记录当事人在线提交的笔录;
(二)在线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正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在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四)制作电子行正处罚决定书;
(五)电子行正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人在线签收,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电子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视为送达。”
二十六、将六十一条改为六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驾驶警用摩托车从事路面巡查的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全面履行路面巡查职责,依法纠正查处路面交通违法行为,及时疏导交通。”